隨著我國對外貿易的進一步發展,歐美國家越來越頻繁地在針對我國的反傾銷活動中使用“替代國”制度。其之所以能在國際反傾銷訴訟中應用,在國際法實體規則上源于WTO《反傾銷協定》和我國入世議定書中有關“非市場經濟”國家的規定。
GATT?附錄 9?中對該協定第 6?條第 1?款的解釋指出:“應當承認,遇有從一個其貿易全由或大體上由國家壟斷,并由國家固定國內價格的國家進口貨物,在為第 1?款目的確定可比價格時,會有特殊困難。在這種情況下,進口締約方會覺得必須考慮這種可能性,即嚴格與該國國內價格作比較,常常并不合適?!卑创艘幎?,GATT?把“全部或大體上全部由國家壟斷貿易并由國家規定國內價格的國家”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WTO《反傾銷協定》第 2?條第 7?款重申:“本條不損害 GATT1994?附件 1?中對第 6?條第 1?款的第 2?項補充規定”。1979?年東京回合所達成的《反補貼守則》第15?條專門就國家控制貿易國家出口產品的傾銷和補貼問題作了規定。該條第 2?款規定,在受訴產品的出口國為國家控制貿易國家的情況下,為計算傾銷幅度的目的, 可以將進口國以外的其他國家的同類產品的實際銷售價格或構成價值來與出口價格進行比較。第 3?款規定,如果根據第 2?款不能得出一個充分的可比價格,還可采用經過合理調整的進口國國內市場價格來與出口價格進行比較。
我國為盡快加入WTO, 在與美國談判時,作出了現實的妥協?!吨袊胧雷h定書》第 15?條規定:“如受調查的生產者不能明確證明生產該同類產品的產業在制造、生產和銷售該產品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該 WTO?進口成員可使用不依據與中國國內價格或成本進行嚴格比較的方法?!?/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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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措施具有雙重性。其出臺的本意在于維護國際貿易中的正當市場秩序, 針對所謂“非市場經濟”國家和“替代國”的制度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半個多世紀過去了,世界經濟政治格局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隨著中國等社會主義國家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發展,對于市場經濟本身的理解也應作出回應。但考察近些年來的國際反傾銷調查,不無遺憾的是,反傾銷在很大程度上已經淪為相關國家保護國內產業的非關稅貿易壁壘。例如,在世界貿易組織市場準入談判組擬定的“世界貿易組織非關稅壁壘措施的最新清單”中,就將“反傾銷稅”列為“海關和行政清關程序”部分的非關稅壁壘措施的首項。
這一情形對中國的對外貿易產生了巨大的消極影響。為消除這些影響,我國需要熟悉歐美反傾銷法中的“非市場經濟”和“替代國”制度,并有的放矢地提出解決此類問題的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