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第三國完成或組裝的產品(Merchandise completed or assembled in other foreign countries)
符合該類規制對象的條件有:第一,在原反傾銷稅有效的前提下,進口到美國的產品與受原反傾銷稅令針對的國家生產的產品相同或相似;第二,在進口到美國之前,該進口產品在第三國(零配件本身受反傾銷稅令約束或零配件由受反傾銷稅針對的國家生產的)組裝或完成;第三,在第三國組裝或完成的產成品的過程在本質上是細微或無關緊要的;第四,受反傾銷稅令約束的外國產品的價值占出口到美國的產品價值的很大一部分(a significant portion );第五,行政當局認為采取行動進行這種規避行為是合適的。在滿足以上五個條件的情況下,行政當局充分考慮國際貿易委員會的意見后,可以將原反傾銷稅擴展適用到在第三國完成或組裝,并進口到美國的商品上。
滿足上款第三項“細微或無關緊要”,行政當局考慮以下幾個條件:第一,第三國的投資水平;第二,第三國研究開發水平;第三,在第三國生產過程的性質;第四,生產設備投資程度;第五,在第三國加工過程中形成的增值只占產品進口到美國價值的一小部分。
對第三國完成或組裝的產品征收反傾銷將稅時,行政當局需要考慮:第一,貿易模式,包括貨物來源;第二,受反傾銷稅令約束的出口商或生產商與在第三國完成加工,并最終在美國銷售的廠商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系;第三,在反傾銷調查開始時,進口到第三國家的產品數量是否增加。
四、輕微改變的產品(Minor alterations of merchandise)
符合本類規制對象的條件為:在原反傾銷稅有效的前提下,在原反傾銷稅約束的產品基礎上對外觀或形式做出了有輕微改變(包括經過簡單加工的農產品),無論在改變后它們是否仍然屬于同一海關稅則分類。第二款是例外條款:如果行政當局認為在調查或做出決定時,沒有必要考慮經過改變的產品,則不適用第一款。從以上法條可以看出與1677j節規定的其他三種規制對象(在美國完成或組裝的產品、在第三國完成或組裝的產品、后期開發的產品)相比,商務部一旦確定商品為輕微改變的產品,原反傾銷稅則直接適用,無需商務部進行調查。也就是說細微改變的產品是天然納入,除非反向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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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掌握反傾銷中對反規避的規定,有助于企業合理的謀劃與布局,以更優的方案應對反傾銷,從而為企業帶來更大的收益。